論婚姻法法釋三適用中的若干問題
來源:查字典口才網 發布時間: 2017-04-17
婚姻對于生活中的每個人都是密切相關的,結婚離婚涉及到千家萬戶、千百萬人的切身利益。下面是小編整理了論婚姻法法釋三適用中的若干問題,歡迎閱讀。
2008年1月啟動了《婚姻法解釋(三)》的起草工作,重點對結婚登記程序的救濟手段、親子關系訴訟中當事人拒絕鑒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婚后產生收益的認定、父母為子女結婚購買不動產的認定、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不動產的處理、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效力的認定等問題作出了解釋。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三)》,一經公布就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司法解釋(三)在離析家庭財產權屬方面更加清晰,有助于避免婚姻過程中的財產糾紛,這也為法官判案解決了難題。但在解釋三中缺乏社會性別的視角,忽略了對弱勢群體的保護,雖然個別條款體現了對婦女、兒童的保護。但還不夠,大多條款上忽略了婦女的利益,尤其在廣大農村,婦女經濟上不能獨立的情況下,男女不平等是一個客觀現實。某些條款規定也不全面、一刀切以及與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原則相矛盾等一系列問題。
一 《婚姻法解釋(三)》概述
(一)《婚姻法法釋三》出臺的必要性。
我國婚姻法從2001年修改后,雖然已經有了兩個司法解釋,但是相較于近年來變化迅速的社會關系和家庭觀念,出臺司法解釋指導婚姻法司法實踐依然非常迫切。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施行后,針對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法律適用疑難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針對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審判實踐中急需解決的問題作出解釋,包括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處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權的主體資格、子女撫養費、離婚損害賠償等問題。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主要針對彩禮應否返還、夫妻債務處理、住房公積金及知識產權收益等款項的認定、軍人的復員費及自主擇業費的處理等問題,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據。
2008年全國法院一審受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共計1286437件,2009年為1341029件,2010年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趨勢。2010年全國法院一審受理離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撫養、扶養關系糾紛案件50499件,受理撫育費糾紛案件24020件,受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24676件。案件中相對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貸款買房、夫妻之間贈與房產、親子鑒定等爭議較大的問題,亟需進一步明確法律適用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1月啟動了《婚姻法解釋(三)》(三)》的起草工作。重點對結婚登記程序瑕疵的救濟手段、親子關系訴訟中當事人拒絕鑒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婚后產生收益的認定、父母為子女結婚購買不動產的認定、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不動產的處理、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效力的認定等問題作出了解釋。
(二《婚姻法解釋(三)》)涉及的主要內容
這部司法解釋共有19個條文,涉及的內容十分豐富,其重點內容包括以下六個方面:
1、首次明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主張撤銷結婚登記應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2、明確規定親子關系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拒絕鑒定將導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張成立的法律后果。
3、明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婚后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財產。
婚后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且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4、明確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的不動產應歸產權登記方所有。
明確規定當事人協議離婚未成則事先達成的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不生效。[①]
二《婚姻法解釋(三)》的比較分析
(一)《婚姻法法釋三》與舊法的比較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的比較
婚姻法法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而婚姻法法釋二第二十二條則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這是一個實質性的轉變,婚姻法法釋三對婚姻法法釋二的處理原則是一個顛覆性的改變。婚后的房屋如果是父母出資購買的話,房子的產權屬于該父母的子女,不是夫妻共有的財產。如果夫妻雙方的父母都出資為孩子買房,那該房子的歸屬權一個是夫妻共有,且該所有權的共有是夫妻雙方按份共有。婚姻法法釋二中,當父母把房子贈與子女時,這個房屋的歸屬只有兩種情況,一方面是屬于子女一人,另一方面是歸誰于雙方共有。
從以上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司法解釋三的劃分方式比司法解釋二較為明確化,多樣化,這樣有利于婚姻案件中財產的分配問題得到解決,更加確定性的劃分了夫妻不動產的所有權。但是它明顯不利于對婦女的保護,在現如今的社會中,大多是男方準備婚房,女方陪嫁一些動產的嫁妝。如果離婚,女方就會一無所有。所以個人認為婚姻法法釋二更具合理性。
三《婚姻法解釋(三)》適用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條款規定不完善
1、第四條重大理由的情形不夠全面。婚姻法法釋三第四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個人認為本條款規定不完善。
2、第十七條 沒有區分過錯的大小,存在一刀切問題。
第十七條規定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確立過錯賠償制度有利于制裁實施重婚、姘居、家庭暴力等行為的有過錯當事人,保護無過錯方的權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規定有離婚分割財產時應當照顧無過錯方的內容。但本條規定存在一刀切的問題,沒有考慮其過錯的大小,一概而論。
(二)忽略了我國城鄉家庭之間所存在的重大差別。
1、第七條未考慮農村婚嫁習俗下本條規定對農村婦女可能帶來的不利影響。
農村女性結婚時房產通常由男方解決,產權也歸男方所有。一旦離婚,女性將與房產無緣,如果娘家住房困難,離婚后的農村女性便無棲身之地。與城市家庭不同,農村家庭中通常沒有汽車、投資等財產,最大的財產就是房產,如果離婚時女性無法分得房產,只能凈身出戶,這對農村女性而言極不公平。按照農村的現實情況,在結婚時女方只帶數量很少的陪嫁到男方準備好的房子中生活,可以說就是拎包入住。婚后參加男方家庭的生產勞動,所有產值也都歸男方家所有,女方基本不能實質性掌握任何家庭財產。一旦雙方出現離婚問題,多數的農村婦女就面臨凈身出戶的困境:房子是原來人家準備的、家庭生產生活資料也都是婚前男方父母準備的、賺的錢也基本算是整個家庭共有,所以就面臨無共有財產可分的狀況。更為可怕的是,農村婦女在離婚后就更少有出路,甚至連住的地方都成問題。因為娘家也基本都成了自己兄長或兄弟的家,無她們的容身之所。基于農村的情況,離婚對婦女來說是個根本無法承受的負擔。迫于生存的壓力,多數打算離婚的農村婦女就會選擇暫不離婚、委屈求全。自立自強也許對城市婦女適用,因為她們有更多的工作和創業的機會,但對農村婦女來說,那更像是遙遠的夢。
(三)違背婚后所得共有制基本原則
1、第五、七條與婚后所得共有制基本原則相矛盾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關于婚前財產孳息和自然增值權屬的規定,是忽視了男女在家庭、社會、經濟生活中不平等的地位,結果也很可能使處于弱勢的婦女被置于更為不利的情境。
第七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第七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婚姻法解釋(三)》中規定婚前房歸購買人所有,八年后歸夫妻共有都沒有引起這樣的震動,而這個司法解釋卻讓本來就認為婚前房所有權歸購買人很正常的女人震驚,這個規定在當時征求意見時就被人狂罵,有網友說,當短短幾十個字的法律條文把夫妻財產劃分的如此涇渭分明的時候,女人那份辛苦和回報該用什么來權衡呢?法律不是萬能的,它不可能左右人世間愛的純凈。但法律應該是公平的,它應當捍衛每一個家庭成員在為幸福負出之后獲得一份同樣的尊嚴。但是恰恰相反,這種顯失公平的法律規則挑戰的是社會的良知、剝奪的是作為一個女人存在于世的價值。若實施第八條解釋方案之后會出現的社會弊端您是否想過:第一,嫖娼率上升。第二,出軌率上升。第三,離婚率上升。第四,重婚率上升。第五,拋妻率上升。第六,父母贍養更難。第七,家庭暴力更多。
對于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一規定是違背了物權公示公信、登記生效要件的,當然得說一句,未登記一方當事人應當舉證證明出資的事實,否則面臨著權利無法主張的風險。
(四)把婚姻關系與合同關系相提并論。
1、第六條 婚姻關系產生的協議不同于其他一般合同關系,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處理糾紛,把婚姻法置于何地,其不僅相關財產關系還相關人身關系,應該要有所區別。
(五)財產分配失衡
1、第十條 過于強調不動產登記主義原則,忽視了共同還貸一方的利益。
對婚前一方按揭購房、婚后夫妻共同還貸的規定也存在瑕疵,需要進一步完善。雖然第十條具有很好的操作性,解決了相當一部分離婚案件中的房屋分割問題。但是,個人婚前按揭購房、婚后共同還貸實際上是個人產權和共同產權的混合。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該規定極力的公證了事實,但卻忽視了中國幾千年來的傳統,即結婚多是男方提供房屋,也就是說在多數情況下由男方支付房屋首付,因而房屋買賣合同中只有男方的簽名,而房產證都是按照合同來辦理,即房產只屬于男方個人財產。根據該條的規定,即使女方在婚后償還了貸款,仍舊不能取得產權,而只能作為債權處理,而該債權并非想當然的存在,而需要在證據的支持下才能得到認定,若無證據或者是婚后男方還貸、女方負責家用的情況下,可能來債權都不能得到認定,只能被凈身出戶了。
四 完善《婚姻法解釋(三)》相關制度建議
(一)完善存在瑕疵的法條
1、第四條 增加其重大理由情形
個人認為本條款規定不完善,應該增加其重大理由的情形。如男方有在外包養情人或女方在外包養情人損害其家庭共有財產的。增加這一條可以保護家庭共有財產的不當損害。
2、第十七條 在離婚訴訟中根據過錯大小原則來請求損害賠償,不能一鍋炒。
本條款規定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離婚時的過錯賠償涉及對多種損害的賠償。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而導致離婚的,主要涉及對精神損害的賠償。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會涉及人身傷害,還可能發生財產損害,受害人都可以請求賠償。但是本條款沒有區分過錯的大小,如果雙方都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應該根據過錯的大小原則來進行損害賠償。
(二)堅持保護照顧弱勢群體的利益
1、要根據現實生活來立法,不是一味講求公平,而忽視弱勢群體的保護。根據城鄉文化習俗差別,司法解釋要因人而異,區別對待,從夫居仍是受制度支持的主流婚居習俗。婚后從夫居這種中國的古老傳統至今仍在延續,并且成為資源分配和婚前區分經濟責任的依據。在廣大的農村,婚后婦女到男方家庭及村中居住生活是壓倒性的安排,很難有相反的選擇,不僅是因為嫁雞隨雞的文化觀念根深蒂固,還是因為村莊對田地、宅基地的分配也按例行事,因此,婚后居住的房屋基本都是在男方社區提供的宅基地上,由男方家庭在婚前建造的。在城市,盡管部分家庭不再多代同居,但和從夫居有關的許多習俗仍然保留,包括由男方及其父母提供婚房,相應地兒媳對公婆的服從和照顧義務往往遠大于女婿對岳父母。無論是在城市還是農村,以男性家庭為中心的婚居習俗非朝夕之間可以完全消除。
第二,婦女的經濟地位普遍低于男性。在各種教育程度中婦女的平均收入均低于男性,有統計可證,并沒有收入性別比隨著經濟增長縮小的趨勢,相反,教育和職業的性別隔離、職場性別歧視、公共照顧服務匱乏下生育造成的職業中斷、不同齡退休婦女各個生命周期中都仍有對平等經濟地位的重重阻礙,女低男高的婚配模式更加大了夫妻間經濟地位的差距,高于丈夫的婦女只是少數。房價上漲逼迫盡早買房,如果說許多年輕男性需要靠父母資助才能買房的話,對大多數年輕女孩來說靠自己的力量買房更如同幻想,對她們來說靠結婚提高生活質量、依賴男方提供住房是正常也是無奈的愿望。
第三,婦女是無酬勞動的主要承擔者。生育是婦女對家庭和社會的獨特貢獻,她們為此所付出的代價中許多是無法補償的,照顧子女和老人,日常家務勞動,城市農村婦女的無酬勞動時間都多于男性,這種勞動對維系家庭至關重要,但從未被標明價值和獲得應有的承認。在這種情況下,夫妻共同財產制可以理解為對婦女無酬勞動的一種保護,即即使婦女對家庭的經濟貢獻不如男性,她們仍能夠和丈夫一起平等地享有和支配家庭財產。因此司法解釋三對夫妻中購房一方的保護,在大多數情況下是在保護男性利益,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削弱,在婦女的經濟地位不能有本質改變的前提下,對應地意味著她們的生存安全感被削弱,離婚后凈身出戶的前途與她們在婚姻中所付出的大量無酬勞動不相稱。在目前的情況下,需要有針對性的傾斜照顧才能保障婦女應的的實質性平等,而司法解釋三卻是以裝聾做啞的名義公平重新將她們打回了原形。[③]
(三)堅持婚后財產所得共有制基本原則
1、第五條 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違背婚后所得共有制基本原則相矛盾,使得婚后所得共有制形同虛設。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主要包括兩種,一種是個人婚前財產;另一種是因夫妻雙方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歸各自所有而取得的財產,以及其他不應屬于共同財產的財產。對于個人的財產,《婚姻法》明確規定歸個人所有,但對于個人財產在婚姻期間的收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并未明確規定。而本條則對個人財產婚后收益的歸屬作出了規定,明確除孳息和自然增值的部分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這里的孳息,根據《物權法》第116條規定,應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比如樹上結的果子,牛羊所產幼崽等;法定孳息,比如存款利息等。但這里自然增值的概念并不明確,自然增值如何認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2條的立法本意(該條規定:婚后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該條關于婚前財產經過8年轉化為共同財產的規定,已經不再適用),這里的自然增值,應是指非因夫妻雙方共同參與管理、經營、維護等付出勞動的行為而增值的部分,但具體自然增值是何含義,還有待進一步明確或通過司法實踐來認定。 個人認為應當把孳息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2、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本條也違背婚后所得制基本原則,應修改為在婚后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除明確表示贈與自己一方子女的,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并且第七條不利于維護婚后共同還貸配偶的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中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中的出資應該是出全款購房。但在現實中,全款出資情況較為理想化且并不多見,多為一方父母部分出資,所以該種情況下房屋權屬應明確,特別是這里還存在該條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銜接關系問題,兩者是否矛盾,后者是否是對前者的否定。兩者的關系并沒有真正厘清,出資和產權問題糾纏不清了。舉一個案例如當事人荊某(女)與李某(男)于2006年8月登記結婚,2007年1月雙方按揭購買了一套經濟適用房。由于當時只有李某有北京戶口,而涉案房屋是經適房只能由有北京戶口的人購買,因此,在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時只記載了李某的名字。《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出臺后,荊某為了維護合法權益,要求在產權證上加上自己的名字,遭男方拒絕。荊某起訴,請求法院確認自己對涉案房屋的共有產權。法院認為,涉案房屋是荊某和李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但購房首付款系李某的母親支付,房屋產權登記在李先生名下。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法院判定,該不動產為李某父母對李某一方的贈與,屬于李某的個人財產。原告荊某要求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不予支持。該案判決非常值得商榷。夫妻在婚內按揭購房,除非是一方父母出全資的情況下,按照婚姻法的立法原則,法院應首先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也就是說,除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屬于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外,夫妻在婚后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都屬于夫妻共同共有。《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將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直接推定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違反了《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則。從根本上損害了婚姻法堅持的夫妻財產共同制的基本價值取向,否定了婚姻法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將影響司法實務。,《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是遵循婚姻法基本精神的,它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照此規定,北京首例夫妻一方要求房產確權案,男方母親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除非有書面贈與合同明示只是贈與兒子一方,該房產應判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法院應支持女方要求在房產證上加名的訴求。依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也就是說,除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屬于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外,夫妻在婚后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都屬于夫妻共同共有。《婚姻法司釋三》第七條將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直接推定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違反了《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則。從根本上損害了婚姻法的夫妻財產共同制的基本價值取向,否定了婚姻法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將影響司法實務。
(四)婚姻關系不能等同于合同關系。
1、婚姻法作為一部獨立的法律部門,就應該有自己獨特的處理婚姻糾紛的規定,婚姻關系與合同關系是兩種不同性質的關系,在處理糾紛時要有所區別。
《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規定: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這是不合理的。個人認為已應修改為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婚姻關系不是合同關系,按違約責任處理糾紛顯然不合理。
(五)財產分割均衡化
1、法釋三第十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購買不動產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不能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該規定讓無數民眾大跌眼鏡,也是網民們稱之為強者法律最重要的原因。而我稱之為男人法律的理由也是這條規定最典型地體現了立法者性別意識的缺失。能婚前購買房屋的往往是男性,這是由于歧視女性的男權文化讓男性擁有比女性更多的機會和路徑,他們比女性更有能力買房。即使情侶雙方共同出資付首付,產權證往往也只落男方的名字,這是中國的風俗使然。這一規定讓為家庭奉獻了10年,20年甚至更多的女性一旦離婚很可能被掃地出門而得不到相應補償,貨幣與飛漲的房價無法相比擬,而在通貨膨脹的情況下貨幣甚至會縮水。同時也使男性離婚成本降低,從長遠看不利于婚姻的穩定。誰首付款就可以歸誰,夫妻雙方共同還貸的,所得產權一方對另一方給以合理的補償,這明顯不合理,房子與補償誰的利益最大化,不言而喻。個人認為首付款認定為婚前財產,屬于個人,共同還貸以及增值部分應該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