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對我國學校事故立法問題的啟示1
來源:查字典國外教育網 發布時間: 2017-04-28
加拿大對我國學校事故立法問題的啟示1
華東師范大學教育管理學系 吳振宇 王洪斌 劉朋
提 要 加拿大從側重法律的角度分析學校事故責任有很強的借鑒意義。它根據有關的法律規定,從學校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參與人身份與參與人特權四方面界定相關人員責任,并提出具有很強操作性的事故處理原則,物主原則即為典型一例。因此,我國學校事故立法必須從多方面確立合適的切入點,做到原則性和實踐性的統一,從而對當前對該法律出臺呼吁作出應答。
在加拿大,校董會和教師面臨的一個重要問題是:在什么情況下,他們可能因失職導致傷殘責任而被起訴。這是對加拿大大多數與教育相關案件都涉及到對學校訴訟事實的認識。盡管社會呼吁應該采用嚴格標準看待這個問題,但加拿大法院對此類案件的法律適用還是相對寬松的。考慮到兒童在學校遭受意外危害的可能性很大,教師同未成年學生的父母一樣負有責任。加拿大教師聯合會、Ontario教育研究協會和教育法制小組都出版了有關學校責任的書籍,從最新的側重法律角度分析學校事故責任。
一、學校事故與學校侵權行為的認定原則
在加拿大,主要是從侵權行為的角度去看待學校事故的。所謂侵權行為是指“包括違反合同在內的一系列民事過錯行為而造成的損失補償”(W.L.Processer)。它是指民事過錯行為而不是刑事過錯行為,但也不排除兩者具有潛在的重復性。而“過錯”行為是明顯的疏忽,指一個人應該能夠預見到他(她)的行為可能產生危險并對其他人造成損害。
1.學校事故費任的要素
在加拿大,通過三個要素對法律責任進行簡單的表達,即:監護責任(duty of care);違反監護責任的標準(a breach of the standard of care)和造成一定的傷害(injury that results from the breach)。
針對學校而言,它們及其教師因工作特點負有特殊的監護職責。各省的教育法律都賦予學校人員諸多職責:維護和視察學校建筑;提供交通運輸安全;給學生以舒適、安全的照顧。這些職責又根據規章、校董會章程、公布的政策和工作類型進一步細分。職責的具體特點各省有所不同,但在整個加拿大,其基本要點都是相似的。這樣,法院決定教育者是否有過失時,就要考慮是否違反法律或規則,從而教育者了解自身職責便成為首要任務。對學校人員所要求的監護標準是“細心的父母”,即他們被要求用細心的或審慎的父母在照顧自己子女時應有的相同程度的謹慎,這在下文另有詳述;當學校事故發生后,學校人員只有在其行為達不到所要求的細心父母標準時才有過失責任,并且它們之間一定要有因果關系,傷害一定是由過失行為造成的;如果受害者不采取合理的手段去避免傷害,也可能會對其受傷負責。在這種情況下,他就是所說“共同過失”責任,必須部分承擔自己的損失,后文另有交待;在所有過失案件中,一個關鍵問題就是由誰來承擔損失。在實際中常涉及到這樣的決定,即由哪一個保險公司來賠償受傷者的損失。由于不是所有教師和家長都充分投保,保險費作為事故結果的產生物對當事雙方有直接的影響,有時甚至會成為學校事故處理的焦點。
2.學校事故認定的原則
在加拿大,學校事故認定原則主要包括:細心父母原則(the careful Parent Rule)、替代性責任原則(Vicarious Liability)以及共同責任原則(Contributory Negligence)以及相應性的操作性原則。
(1)細心父母原則主要是針對教師而言的,要求教師用審慎的或細心的父母對待其子女的關心態度去對待學生。這在加拿大威廉姆斯(Williams)控告埃迪(Eady)一案中得到充分的體現。該案中一個學生用磷涂板球時發生爆炸受傷,教師責任在于沒有把危險品放在安全的地方,從而為教師帶來了較高的監護標準。考慮到教師要對大量的兒童負責,這個原則受到批評。但加拿大最高法院以決定形式強調這一點。正如法官Mclntyre先生所說:“一些因素現在必須加到細心父母原則中,但是,沒有一個標準可以以同樣的態度和程度用在每個案件中。在不同的案件中的運用要根據在任一個給定時間所監護的學生數、所進行的練習或活動的特點、學生的年齡、技能水平、學生在這種活動中所受的訓練、所使用設備的特點和狀況、學生的能力和其它許多變化的問題的變化而變化。在給定的案件中學校管理者在這種環境的行為,會影響細心標準的適用”。細心父母原則在保留意見與需要變化的雙重爭執中繼續廣泛適用于加拿大的教育實踐中。因此,我們需要從相關環境中對其加以說明。
(2)替代性原則主要是針對與校董會作為學生的監護者、校產的占有者和接送學生的管理者相關責任而言的。它是指“法律上規定的,盡管一個人自身本不應該承擔責任或沒有錯誤,但他應為另一個人的過失承擔責任”(Fleming)。這一條款源于雇傭者與被雇傭者的法律;在早期的規定中,雇傭者僅為他的命令所導致的行為負責;但是,現在“承擔替代性責任”的范圍擴展了,包括雇員在被雇用期間所引起的所有侵權行為和超越雇主的明確命令之外的一些行為。這就很清晰地推動了過失的合理性分配。依據替代性責任的有關規定,教師和校董會都是侵權行為人,都須對損失負責。能夠給受害者提供賠償和為這些損失進行擔保的是校董會而不是教師個人。校董會可以采用經濟手段來預防事故的發生和約束雇員以防其做出無理行為。但是,要求賠償的權利只有一次;只要校董會擁有足夠的保險,通常它會毫無疑問地進行賠償。考慮到校董會的責任,產生了相應的操作性原則。
首先是上班時間(Course of Employment)的確定。這主要是針對學校雇員而言的,是校董會作為學生監護者身份的體現。“上班時間”的概念是很難把握的。最近,學校雇員的大部分行為,甚至包括那些雇主的行為都是在上班時間內的行為。為了更好地確立替代性責任,加拿大采用下面作為判斷是否“上班時間”的一個好標準:即一個錯誤行為是否是一個雇員履行一般職責的一種方式;這個雇員當時是否是在為雇主做事(或上班)。法院從更廣泛的角度來定義工作范圍,校董會通常情況下要為它的雇員行為負責,但引起替代性責任的不僅是由于雇主的疏忽,而且是由于他或她的故意犯罪。在后一種情況下,雇主的責任較小,并建立在“真正或表面的權力”的基礎上,而不是建立在“上班時間”這個更為廣泛的基礎上,關鍵在于錯誤是因公或因私的問題。由于過于苛刻地約束學生,往往引起各種人身攻擊,只要這些攻擊不過于出格,校董會應為此承擔責任;當然,學校或校董會所制定的禁止體罰的措施,是一個教師的行為已經超越了他或她的權力范圍的重要證據。作為雇主的校董會可能會逃脫責任,雇主不會為他或她的雇員承擔刑事責任。
其次是獨立訂約人原則。獨立訂約人和雇員的區別在于為其提供服務的雇主對他制約的程度。毫無疑問,教師和大部分學校職員都是學校的雇員,而不是獨立訂約人。但在某些情況下,校董會并沒有與獨立訂約人簽定合同,這時就不適用替代性責任條款。在每個案件中,雇員與獨立訂約人的區別必須在事實上加以區分。法院認為,即使不承擔替代性責任,校董會也要為疏忽負責,獨立訂約人和校董會都要承擔責任。
第三是物主責任原則。在加拿大,校董會作為校產物主也必須承擔責任,這在一些省的教育法律和一般性的法律規定中有所說明。物主的責任是從法律上把土地或物品的所有權賦予某人,同時當他人在其土地上或物品上受到傷害時主人應承擔的責任。這主要取決于進入物主領地人的特征。
法院根據操作需要,將他們分為三種:邀請進入者(invitees)、持證進入者(licenses)和侵入者(trespassers)。所謂邀請進入者是指一個人經過物主或明或暗的允許而進入其領地,從他身上物主寄希望于獲得某些經濟利益或好處,比如商店中的顧客;持證進入者是指一個人經過物主或明或暗的允許而進入其領地,但從他身上物主得不到任何經濟上的利益或好處,比如串門的朋友;侵入者是指一個人未經物主的允許而進入其領地。關于進入者是哪種特征的判定將決定物主應該承擔的責任。
物主對于邀請進入者應承擔的責任是采取適當的措施來保護他們不受意料之外的危險的傷害,這些危害是物主自己已經或應該認識到的。這條規定與校董會的責任問題最相關;對于持證進入者,物主沒有什么確定的責任要檢查安全措施,但必須采用適當的措施來保護持證進入者免受物主實際上已經意識到了的隱蔽的危險的傷害。二者區別在于:與持證進入者相對而言,邀請進入者的物主不僅要意識到他已經知道的危險,而且包括應該知道的危險,他必須采取有效的措施去發現并消除可見的或可能會發生的危險;對于侵入者,物主的責任很小。法院認為,就法律中規定的學校監護責任而言,學生應擁有比邀請進入者更高標準的保護;其難點在于把物主的校長責任和學校當局監護學生責任如何統一起來,既然學校當局是否在檢查安全措施并確保安全上履行職責和他們是否盡到了自己為學生提供足夠監護責任的問題是兩個既相互聯系又有所區別的問題,那么我們沒必要將兩者揉合在一起,繼續把它們分開來處理更為妥當,并且為學校事故處理提供相應的兩個法理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