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淵源
簡介
當代中國法的淵源主要為以憲法為核心的各種制定法,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經濟特區的規范性文件、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法規、規章、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等。這是由我國國家和法的本質所決定的。
(一)憲法
憲法是每一民主國家最根本的法的淵源,其法律地位和效力是最高的。它是國家最高權力的象征或標志,憲法的權威直接來源于人民。
我國憲法規定了當代中國的根本的社會、經濟和政治制度,各種基本原則、方針、政策,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各主要國家機關的組成和職權、職責等,涉及社會生活各個領域的最根本、最重要的方面。憲法是由我國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的,憲法的地位決定了其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極其嚴格。憲法具有最高的法的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在中國,全國人大監督憲法的實施,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并監督憲法的實施,對違反憲法的行為予以追究。
(二)法律
法律有廣義、狹義兩種理解。廣義上講,法律泛指一切規范性文件;狹義上講,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我們這里僅用狹義的法律。在當代中國法的淵源中,法律的地位和效力僅次于憲法。
法律由于制定機關的不同可分為兩大類:一類為基本法律,即由全國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刑事、民事、國家機構和其他方面的規范性文件,如刑法、刑事訴訟法等;另一類為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即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和修改的規范性文件,如文物保護法、商標法等。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也有權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不同該法律基本原則相抵觸的條件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
我國的立法法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國家主權的事項;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訴訟和仲裁制度等。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具有規范性的決議、決定、規定、辦法等,也屬于“法律”類的法的淵源。
當代中國在制定法律的同時十分重視該法律的實施細則和配套法律的制定。我國的實施細則一般都比較詳盡、具體。
(三)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是指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即國務院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僅次于憲法和法律。國務院所發布的決定和命令,凡屬于規范性的,也屬于法的淵源之列。目前我國行政法規的數量遠遠超過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的數量。
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不得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行政法規調整的范圍包括為了執行法律而進行的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涉及的各種事項和憲法第89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如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功中的職權、職責,國家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同其他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之間的關系等,內容較為廣泛。
我國行政法規的名稱,按照2001年11月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第4條的規定為“條例”、“規定”、“辦法”。
(四)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法規、經濟特區的規范性文件
這三類都是由地方國家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規是一定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的效力的規范性文件。根據憲法和1986年修改后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立法法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此外,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關、執行機關所制定的決定、命令、決議,凡屬規范性者,在其行政區域內,也都屬于法的淵源之列。地方性法規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才有效。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我國的地方性法規,一般采用“條例”、“規則”、“規定”、“辦法”等名稱。
民族區域自治是我國的一項基本政治制度。根據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除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外,同時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行使自治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但應報全國或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批準之后才生效。自治條例是一種綜合性法規,內容比較廣泛。單行條例是有關某一方面事務的規范性文件,一般采用“條例”、“規定”、“變通規定”、“變通辦法”等名稱。民族自治法規只在本自治區域內有效。
經濟特區是指我國在改革開放中為發展對外經濟貿易,特別是利用外資、引進先進技術而實行某些特殊政策的地區。198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廣東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所屬經濟特區的各項單行經濟法規。1988年全國人大授權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在海南經濟特區實施的法規。1992年全國人大授權深圳市人大和深圳市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深圳經濟特區實施。經濟特區的這些規范性文件,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授權制定的,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不同于一般的法規、規章。從理論上說,假如經濟特區制定并適用的規范性文件與上一位階的規范性文件有不同規定的,并不一定因此而被宣布無效或撤銷。
(五)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憲法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這是“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構想在憲法上的體現。特別行政區實行不同于全國其他地區的經濟、政治、法律制度,即在若干年內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因而在立法權限和法律形式上也有特殊性,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法規在當代中國法的淵源中成為單獨的一類。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已于1990年4月和1993年3月先后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六)規章
規章是行政性法律規范文件,從其制定機關而言可分為兩種:一種是由國務院組成部門及直屬機構在它們的職權范圍內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另一種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和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的事項;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規章在各自的權限范圍內施行。
(七)國際條約、國際慣例
國際條約是指我國作為國際法主體同外國締結的雙邊、多邊協議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條約生效后,根據“條約必須遵守”的國際慣例,對締約國的國家機關、團體和公民就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因而國際條約也是當代中國法的淵源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