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關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規定
簡介
我國在立法上已有比較完備的關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規定,并在司法實踐中開始以公共秩序為由排除外國法或國際慣例的適用。早在1950年11月,當時的中央人民政府法律委員會在《關于中國人與外僑、外僑與外僑婚姻問題的意見》中指出,中國人與外僑、外僑與外僑在中國結婚或離婚,不僅適用中國的婚姻法,且宜于適當限度內照顧當事人本國的婚姻法,但“適用當事人的本國的婚姻法以不違背中國的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目前的基本政策為限度”。這里使用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基本政策”等措辭。原1985年涉外經濟合同法(現已廢止)第4條規定:“訂立合同,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并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第9條第1款進一步強調:“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這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中的反映。在這一規定中,其所使用的“法律”應該理解為我國的強制性和禁止性法律,“社會公共利益”應與“公共秩序”同義。我國民法通則第150條作為一條通則性的公共秩序條款,也沒有使用“公共秩序”這樣的措辭,而是這樣規定的:“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顯然,在解釋上,“社會公共利益”應與通用的“公共秩序”同義。應注意的是,較之于其他國家的同類法律條文,我國民法通則中這一公共秩序條款的矛頭所向,不僅是依我國沖突規范本應適用但卻違背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外國法律,而且還包括那些違背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國際慣例。這可以說是我國公共秩序條款的獨特之處。不過,這里所講的“國際慣例”到底指的什么,尚不明確,有待權威解釋。一般認為,它指的是任意性的國際商事慣例,而絕非強制性的國際慣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