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關于外國法查明的規定
簡介
我國人民法院在審理國際民商事案件時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當依據我國沖突規范的指定,應當適用的法律為外國法時,人民法院有責任查明外國法的內容,當事人也有舉證的責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93條的規定,對于應當適用的外國法律,可通過下列途徑查明:(1)由當事人提供;(2)由與我國訂立司法協助協定的締約對方的中央機關提供;(3)由我國駐該國使領館提供;(4)由該國駐我國使領館提供;(5)由中外法律專家提供。1988年2月8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蘭西共和國關于民事、商事司法協助的協定》第28條也規定:有關締約一方的法律、法規、習慣法和司法實踐的證明,可以由本國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機關或者其他有資格的機關或個人以出具證明書的方式提交給締約另一方法院。我國在實踐中主張,通過各種途徑仍不能查明外國法時,人民法院應適用中國的法律代替外國法。
另外,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無法律審與事實審的區別。根據“有錯必糾”的原則,對我國法院在審理國際民商事案件時發生的適用外國法的錯誤。無論是適用內國沖突規范的錯誤,還是適用外國法本身的錯誤,當事人均可對之提起上訴,要求加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