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國待遇
簡介
最惠國待遇(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簡稱MFN),指授予國給予某外國的待遇,不低于或不少于授予國已給予或將給予任何第三國的待遇。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于1978年擬定的《關于最惠國條款的條文草案》第5條規(guī)定:最惠國待遇是授予國給予受惠國或與之有確定關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國給予第三國或與之有同于上述關系的人或事的待遇。最惠國待遇一般都是通過簽訂雙邊或多邊條約來加以規(guī)定的,條約中的有關條款被稱為最惠國待遇條款。如1982年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瑞典王國政府關于相互保護投資的協定》第2條第2款規(guī)定:締約任何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的投資所享受的待遇,不應低于第三國投資者的投資所享受的待遇。
最惠國待遇與國民待遇不同。最惠國待遇是以給予一個外國的待遇為標準來給予另一個外國相同的待遇,其結果是使不同的外國國家在內國享受相同的優(yōu)惠和處于相同的地位。而國民待遇是以給予本國人的待遇為標準確定外國人的待遇,其結果是使外國人與本國人的待遇處于相同的地位。
實行最惠國待遇的目的在于,防止本國人在國際民商事交往中處于不利地位,也就是避免本國人在外國的地位低于第三國人在該外國的地位。最惠國待遇一般都是互惠的。可是,在19世紀,帝國主義列強在與舊中國和其他一些東方國家所訂的不平等條約中規(guī)定了概括性的、無條件的、單方面的最惠國待遇,使最惠國待遇成為帝國主義列強在舊中國和其他東方國家享受的一種特權。如1844年中美《望廈條約》規(guī)定,清朝政府如有利益及于各國時,“合眾國人民應一體均沾”。這種片面的、不平等的最惠國待遇條款是違反國家主權原則和平等互利原則的。
對于最惠國待遇,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作不同的分類。以其是否互惠為標準,最惠國待遇可以分為互惠的最惠國待遇和非互惠的最惠國待遇。以其是否有條件為標準,最惠國待遇可以分為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和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以授予國和受惠國數量為標準,最惠國待遇可以分為雙邊的最惠國待遇和多邊的最惠國待遇。從當今世界的實踐來看,當事國互相賦予互惠的、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是發(fā)展的趨勢。隨著世界多邊貿易體制的建立和加強,多邊的、互惠的和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成為多邊貿易體制的一部分,越來越廣為適用。這一點在世界貿易組織新體制的建立過程中表現得尤為明顯。例如,《與貿易(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在內)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4條明確規(guī)定:在知識產權保護上,某一成員提供給其他國家國民的任何利益、優(yōu)惠、特權或豁免,均應立即無條件地適用于全體其他成員之國民。
最惠國待遇的適用范圍,一般由最惠國待遇條款加以規(guī)定。在規(guī)定最惠國待遇的條款中,往往在規(guī)定最惠國待遇的適用范圍時,也規(guī)定有最惠國待遇的例外,即指出不屬于最惠國待遇范圍的例外情況。例外事項一般有:(1)一國給予鄰國的特權與優(yōu)惠;(2)邊境貿易和運輸方面的特權與優(yōu)惠;(3)有特殊的歷史、政治、經濟關系的國家之間形成的特定的特權與優(yōu)惠;(4)經濟集團內部各成員國互相給予對方的特權與優(yōu)惠。即使最惠國待遇條款中沒有明文規(guī)定這些例外,締約國之間一般也不得以這些特殊情況作標準來要求最惠國待遇。
我國為了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系的順利發(fā)展,早在1955年8月22日訂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中便開始采用互惠平等的最惠國待遇制度,隨后,又在與許多國家締結的條約中列有最惠國待遇條款,規(guī)定互相賦予最惠國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