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反致的實踐
簡介
各國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反致持不同的態度。有的國家既采用反致制度,也采用轉致制度;有的國家只采用反致制度,而不采用轉致制度;有的國家只在特定的國際私法關系上采用反致制度;有的國家則完全拒絕采用反致制度??陀^講,世界上多數國家都采用反致制度,只是在具體做法上有這樣或那樣的不同。
應該注意的是,有不少國際公約程度不同地采用了反致制度。例如,1930年《解決匯票及本票若干法律沖突公約》(第2條)和1931年《解決支票若干法律沖突公約》(第2條)在人的能力方面規定了反致制度。又如,1955年《解決本國法和住所地法沖突的公約》第1條規定,在本國法和住所地法發生沖突時,如果當事人的住所地國規定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其本國規定適用住所地法時,凡締約國均應適用住所地國的國內法規定。這一規定肯定了在當事人的住所地法指定其本國法時,本國法對住所地法的反致可以接受,其目的在于通過采用反致制度解決本國法和住所地法之間的沖突。此外,1965年《關于解決各國和其他國家之間投資爭端的公約》第42條也采用了反致制度,它規定:仲裁法庭應依照雙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規則判定一項爭端。如無此種協議,法庭應選用爭端一方的締約國的法律(包括其關于沖突法的規則)以及可適用的國際法規則。這表明,在當事人沒有就仲裁適用的法律進行選擇時,應選用爭端一方的締約國的沖突規范所指定的法律。不過值得一提的是,1951年后,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只在上述1955年的《解決本國法和住所地法沖突的公約》第1條中采用了反致,而在它主持制定的其他30多個國際私法公約中則沒有關于反致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