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積極沖突
簡介
對于自然人國籍的積極沖突,各國在實踐中主要采取如下方法加以解決:
其一,當事人所具有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籍中有一個是內國國籍時,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以內國國籍為準,也就是把該當事人優先視為內國人,以內國法作為其本國法。例如,1978年《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9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的屬人法應是該人所屬國家的法律。如一人除具有外國國籍外,又具有內國國籍,應以奧地利國籍為準。
其二,當事人所具有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籍均為外國國籍時,各國實踐不一致,歸納起來,有如下幾種做法:
1.以當事人最后取得的國籍為準。例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27條第1款規定:“如當事人有兩個以上國籍,依最后取得國籍為其本國法?!钡趯嶋H生活中,有時一個人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籍并不是先后取得的,而是同時取得的。針對這種情況,1939年《泰國國際私法》第6條第2款規定:如當事人同時取得兩個以上國籍,則適用住所所在地的本國法。
2.以當事人住所或慣常居所所在國國籍為準。如1979年《匈牙利國際私法法令》第11條第3款規定:如個人具有多重國籍,但都不是匈牙利國籍,或者無國籍,其屬人法為其住所地法。一般來說,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國籍的人與其住所或慣常居所所在國有更密切的聯系,這也是采取這種做法的國家的立法依據。但如雙重或多國籍的人的住所或慣常居所在其非國籍所屬國,這種做法就會陷入困境。
3.以與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系的國籍為準。這種方法既為許多學者所倡導,也被一些國家的立法所采納。例如,1966年《波蘭國際私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具有兩個以上國籍的外國人,以同他關系最密切的國家的法律為其本國法。
其三,對當事人所具有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籍不作內國國籍和外國國籍的區分,為確定應適用的法律,只以與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系的國籍為準。例如,1987年瑞士《關于國際私法的聯邦法》第23條第2款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如果一個人具有幾個國籍,為確定應適用的法律,只以與之有最密切聯系的那個國家的法律為準。這一規定拋棄了傳統的在出現內國國籍和外國國籍沖突時以內國國籍優先、在出現外國國籍之間沖突時以后取得的國籍優先的做法,而采取了“實際國籍原則”,即以與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系的國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