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住所
簡介
許多國家主張以法人的住所地法作為法人的屬人法。因此,在這些國家處理國際民商事案件時,如需要適用法人的屬人法,就應適用法人的住所地法。由此可見,法人住所的確定,在國際私法上有重要意義。
不過,這些國家以及一些學者對法人的住所的理解并不是一致的,主要有如下主張:
1.主事務所所在地說,或稱管理中心所在地說。這種主張認為,法人的住所為主事務所所在地或管理中心所在地,也就是法人的董事會或監事會所在地。其理由是,既然法人的主事務所是法人的首腦機構,它決定該法人活動的大政方針并監督施行,那么,就應該以法人的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法人的住所。有的國家的立法采取這種主張,例如,《日本民法》第50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但應注意的是,法人主事務所設于何處是法人自行決定的事情。如果采取這種主張確定法人的住所,那么,可能出現法人本在內國從事經營活動,卻將主事務所設在國外,取得外國住所,借以規避內國法律適用的情況。
2.營業中心所在地說。這種主張認為,法人的住所為法人實際從事營業活動的所在地。其理由是,一個法人運用自己的資本進行營業活動的地方是該法人實現其營業目的的地方,與該法人的生存有著重要的關系;另外,法人的營業中心所在地相對來說比較穩定,不可能因當事人意欲規避法律而由其任意變更。但是,依照此說也有不便之處。例如,從事保險、運輸或銀行業的法人,其營業范圍往往跨越數國,因而有時難以確定其營業中心地。又如,從事港建等行業的法人的營業中心地時常隨地而轉移。所以,對于此等法人,以營業中心地定其住所顯然有困難。
3.章程指定住所說。這種主張認為,法人特別是公司法人的住所以法人章程指定的住所為住所。在章程未指定時,才以其他標準如主事務所來確定法人的住所。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如葡萄牙等國,采取這種主張。
4.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說。這種主張認為,法人的住所為法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這是兼采管理中心所在地說和營業中心所在地說的一種主張,因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既可能是管理中心所在地,也可能是營業中心所在地。我國立法采此說。例如,民法通則第39條規定:“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公司法第10條規定:“公司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