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消極沖突
簡介
在當事人無國籍或其國籍不明確的情況下,如何確定當事人的本國法呢?一般主張以當事人住所所在國的法律為其本國法,如當事人無住所或其住所不能確定時,以其居所所在國的法律為其本國法。例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27條第2款規定:無國籍人,以其住所地法為本國法;不知其住所時,依其居所地法。如其居所亦不能確定,有的國家規定適用法院地法;有的國家則要求當事人歸化法院地國國籍,這實際上也是要求適用法院地法。此外,有的國家法律直接規定以當事人慣常居所所在國的法律為其屬人法,1978年《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9條第2款就是這樣規定的。
我國立法目前尚無這方面的規定。但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1條之規定可以作出有關推定。該條是這樣規定的:“無國籍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一般適用其定居國法律;如未定居的,適用其住所地國法律。”這意味著在當事人無國籍的情況下,在確定其民事行為能力方面,首先以其定居國法為其屬人法;無定居國的,則以其住所地國法代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