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法的查明方法
簡介
外國法的查明方法大致為三類:
其一,當事人舉證證明。英、美等普通法系國家和部分拉丁美洲國家采用這種辦法。它們把外國法不是看做法院主動適用的法律,而是視為當事人引用來主張自己權利的事實。外國法中有無相關規定及其內容如何,須由當事人舉證證明,法官無依職權查明的義務。證明的方法可以是當事人在訴狀中引證該外國法,或者請有關專家提供證言。雙方當事人對該外國法的內容有爭議時,由法院斷定哪一方的主張是正確的。在英國的司法實踐中,法院依照英國證據法的規定來評定當事人的引證或專家證言,但法院可以不受這些證據的約束。如果法官已經知道外國法,法官也可以直接認定。根據英國《1972年民事證據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在高等法院、皇家法院、某些其他法院及其上訴法院或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民事或刑事訴訟中得到確認的載有外國法內容的裁定或判決,可以在以后的民事訴訟中作為證明外國法內容的證據。
其二,法官依職權查明,無須當事人舉證。歐洲大陸一些國家,如意大利、奧地利等,把外國法看做法律,認為法官應該知道法律,主張法官負責調查認定,無須當事人舉證證明。例如,1978年《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4條第1款規定:外國法應由法官依職權查明。可以允許的輔助方法中有:有關的人的參加,聯邦司法部提供的資料以及專家的意見。
其三,法官依職權查明,但當事人亦負有協助的義務。采取這種做法的國家,如德國、瑞士、土耳其和秘魯等,主張對外國法內容的查明,既不同于查明內國法律的程序,又不同于查明“事實”的程序,原則上應由法官負責調查,當事人也應負協助的責任。這種做法更重視法官的調查,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既可以確認,也可以限制或拒絕之。例如,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16條規定:法官負責查明外國法的內容。法官可以要求當事人予以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