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
簡介
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下列義務:
1.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有正當理由須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經執行機關批準。如果取保候審是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的,執行機關在批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前,應當征得決定機關同意。
2.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取保只是手段,候審才是目的,因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義務在接到傳訊后及時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還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不能利用這種自由實施干擾證人作證的行為,如對證人采取威脅、引誘等手段使證人不敢作證、拒絕作證或作偽證。
4.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即被取保候審人不得利用未被羈押的便利條件與其他同案人訂立攻守同盟,統一口徑,隱藏、銷毀、偽造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規定,已經交納保證金的,應當沒收保證金,并通知決定機關;對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同時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意見,連同有關材料一并送交決定機關。決定機關收到執行機關已沒收保證金的書面通知,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意見后,應當在5日內作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的決定,并通知執行機關。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被取保候審期間的義務,但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重新犯罪被公安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執行機關應當暫扣其保證金,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決定是否沒收。對故意重新犯罪的,應當沒收保證金;對過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構成犯罪的,應當退還保證金。沒收保證金系刑事司法行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但當事人如不服復核決定,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6條的規定,也沒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執行刑罰的同時,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制作《退還保證金決定書》,通知銀行如數退還保證金,并書面通知決定機關。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向被取保候審人宣布退還保證金的決定,并書面通知其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被取保候審人違反規定的,還可以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被依法沒收保證金后,公安司法機關仍決定對其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連續計算。
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4項規定,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予以逮捕:(1)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2)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3)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4)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經傳訊不到案的。同條還規定,對在取保候審期間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犯罪嫌疑人,必須予以逮捕;已交納保證金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