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的程序
簡介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作出決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公安機關執行。國家安全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以及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國家安全機關移送的犯罪案件時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執行。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聘請的律師有權申請取保候審。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律師申請取保候審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權決定的機關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后7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并且提出了保證人或者能夠交納保證金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同意,并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對不符合取保候審法定條件的,不同意取保候審。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公安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向其本人宣布,并由其本人在取保候審決定書上簽名。決定機關作出取保候審收取保證金的決定后,應當及時將《取保候審決定書》送達被取保候審人和為其提供取保候審保證金的單位或個人,責令其向執行機關指定的銀行一次性交納保證金。決定機關在核實保證金已經交納到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憑證后,應當立即將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送達執行機關,并告知執行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征得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同意。以保證人方式保證的,還應當將取保候審保證書同時送達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期報告有關情況并制作筆錄。
公安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已經采取取保候審的,案件移送至審查起訴或者審判階段時,如果需要繼續取保候審,或者需要變更保證方式或強制措施的,受案機關應當在7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執行機關和移送案件的機關。受案機關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的,應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對繼續采取保證金方式取保候審的,原則上不變更保證金數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取保候審即將到期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15日前書面通知決定機關,由決定機關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并于期限屆滿前書面通知執行機關。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公安機關負責人、檢察長或者人民法院院長決定。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并將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證人的,還應當通知保證人解除保證義務。執行機關接到決定機關的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通知后,應當立即執行,并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取保候審超過法定期限,要求解除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應當在7日內審查決定。經審查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解除取保候審;經審查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書面答復申請人。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得中止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嚴禁以取保候審變相放縱犯罪。
對被取保候審人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判決生效后,依法應當解除取保候審,退還保證金的,如果保證金屬于其個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書面通知執行機關將保證金移交人民法院執行刑罰,但剩余部分應當退還被取保候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