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
簡介
管制是對罪犯不予關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機關執行和群眾監督改造的刑罰方法。管制可謂是我國特有的一種輕刑,它具有以下特點與內容:
1.不予關押即不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這種不剝奪自由性與執行的開放性,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固有弊害。將罪犯仍然留在原來的工作單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勞動,得以保持正常的工作與生活,繼續履行社會義務,有利于罪犯的改造與社會的穩定。
2.限制犯罪人的一定自由,故管制不同于免予刑罰處罰。根據刑法第39條規定,限制自由的內容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遵守執行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準。但是,對犯罪人的勞動報酬不得進行限制,即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3.具有一定期限,即不得對犯罪人進行無限期的管制。根據刑法第38條、第40條與第41條的規定,管制的期限為3個月以上2年以下,數罪并罰時不得超過3年。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2日。如果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
4.由公安機關執行和群眾監督改造。管制固然由公安機關執行,但由于是一種開放性刑罰方法,故離不開群眾的監督。刑法第39條所規定的“服從監督”,實際上也是指服從群眾監督。可見管制是我國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的司法路線實踐經驗的創造性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