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遂
簡介
根據刑法第23條第1款的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見,犯罪未遂必須具備以下特征:
(一)已經著手實行犯罪
著手是實行行為的起點;著手標志著犯罪行為進入了實行階段,行為人所實施的是實行行為,著手本身就是實行行為的一部分。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實行行為是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故著手意味著開始實施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換言之,開始實施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時就是著手。例如,開始實施殺人行為時,就是故意殺人罪的著手;開始竊取公私財物時,就是盜竊罪的著手。在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實行行為包含多個環節或多種形式時,行為人開始實施其中任何一個環節或者任何一種形式的行為,原則上也應認定為著手。例如,搶劫罪的實行行為包含兩個環節,一是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二是取得財物。因此,當行為人開始實施暴力或者脅迫等行為時,就是已經著手實施搶劫行為。再如,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實行行為,包括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等形式。所以,當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開始拐騙、綁架、收買婦女、兒童時,就是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著手,而不是待行為人開始販賣時才是著手。
但是,由于刑法分則規定了諸多具體犯罪,而且同一具體犯罪的行為方式也不完全相同,如同樣是殺人,不同的行為人會采取不同的方式殺人;同樣是盜竊,不同的行為人會選擇不同的盜竊對象與場所。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著手實行犯罪時,要根據不同犯罪、不同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斷。例如,要考察行為人是否已經接觸或者接近犯罪對象,行為人是否已經開始使用所準備的犯罪工具,行為人是否開始利用了所制造的條件,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結果,如此等等。
(二)犯罪未得逞
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為沒有具備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某一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或者說犯罪行為沒有具備具體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其理由在于: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犯罪構成是以既遂為模式的。例如,刑法規定的故意殺人罪的客觀要件,是以殺人行為已經導致被害人死亡為模式的,而殺人未得逞要么表現為殺人行為本身沒有實行終了被害人因而沒有死亡,要么表現為殺人行為雖然實行終了但由于某種原因沒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因而不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的客觀要件,即沒有具備死亡這一要件,不完全符合以既遂為模式的犯罪構成。但刑法總則又修正了分則的規定,即在未得逞的情況下,也得以犯罪未遂論處,故上述行為成立故意殺人未遂。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犯罪未得逞通常具體表現為沒有發生犯罪結果,但這絕不意味著凡是發生了犯罪結果的都是已經得逞。因為犯罪行為的性質不同,犯罪結果的類型就不相同。同樣的結果,相對于此罪而言,是構成要件的結果,而相對于彼罪而言,不是構成要件的結果。例如,傷害結果相對于故意傷害罪而言,是構成要件的結果,但相對于故意殺人罪而言,還不是構成要件的結果。因此,在造成了傷害結果的情況下,相對于故意傷害罪而言,已經既遂;但相對于故意殺人罪而言,則只成立未遂。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始終違背犯罪分子意志的,客觀上使犯罪不可能既遂,或者使犯罪人認為不可能既遂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原因。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行為人希望得逞的意志并沒有改變與放棄,故未得逞是與其犯罪意志相沖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