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論分類
簡介
(一)重罪與輕罪
以法定刑為標準,將犯罪分為重罪、輕罪與違警罪,始于1791年的法國刑法典,迄今為止,仍有許多國家的刑法將犯罪分為重罪與輕罪,或者還加上一類違警罪。我國刑法沒有明文將犯罪分為重罪與輕罪,但從理論上將犯罪分為重罪與輕罪是完全可能的。區分重罪與輕罪一般應以法定刑為標準,而不以現實犯罪的輕重為標準。一般主張,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為重罪,其他犯罪為輕罪。
(二)自然犯與法定犯
自然犯(與刑事犯的概念大體相同)與法定犯(與行政犯的概念大體相同)的分類由來已久,但區分標準卻因人而異。一般來說,自然犯是明顯違反倫理道德的傳統型犯罪,法定犯是,沒有明顯違反倫理道德的現代型犯罪。正因為如此,自然犯的社會危害性的變易性較小,而法定犯的社會危害性的變易性較大。當然,由于倫理道德規范內容的不斷變化,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區分也具有相對性。
(三)隔隙犯與非隔隙犯
隔隙犯是指在實行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存在時間的、場所的間隔的犯罪。其中實行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存在時間間隔的犯罪稱為隔時犯;實行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存在場所間隔的犯罪稱為隔地犯。就隔時犯而言,存在于如何確定犯罪時間的問題;就隔地犯而言,存在如何確定犯罪地的問題。實行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沒有時間、場合間隔的犯罪,則是非隔隙犯。但、非隔隙犯與即成犯不是等同概念。后者是指隨著犯罪結果的發生,犯罪即告完成而且終了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