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合伙
簡介
(一)個人合伙的概念
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在法律上,個人合伙有兩種含義,一是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即合伙合同;二是作為經營實體,即作為合伙合同的法律效果之一,合伙人所組成的人與財產相結合的實體。民法通則顯然是在第二種意義上使用個人合伙的概念。因此,個人合伙可定義為兩個以上自然人互相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的經營體。如果個人合伙的經營體是企業,則同時適用合伙企業法的規定。
合伙除了自然人以外,還有法人之間的合伙,對于法人合伙,民法通則稱之為“法人聯營”。
(二)個人合伙的特征
1.個人合伙是兩個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出資而形成的經營體。合伙具有團體性,而區別于單一自然人;合伙以互為出資、共同經營為目的,也有別于家庭,后者以夫妻和親屬關系為紐帶,而且也不以經營為目的;合伙不具備法人資格,從而又有別于法人。合伙雖然有成員、有組織,在這一點上類似社團法人,但是它僅僅是“準團體”,其組織程度相當低,尚不足以在成員之外或者之上,升華出獨立的法律人格。因而個人合伙在性質上仍然屬于自然人范疇。這一特點又規定了合伙財產只能由合伙人共同作其所有人。
2.個人合伙依合伙合同形成。個人合伙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表示產生,這與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同,承包經營戶往往由父母子女組成,他們的共同經營是由親屬關系形成的。
3.共同勞動、共同經營。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合伙人須共同勞動、共同經營,但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46條已作擴大解釋,出資不勞動、不經營者,也可作為合伙人。
4.合伙人對于合伙債務負無限和連帶責任。這里的合伙債務,指合伙資產所不足清償的債務。對于該債務,合伙人須負個人責任,亦即不以出資為限的責任,故稱無限責任。全體合伙人對于債權人,又須共同地連帶負責,故稱連帶責任。但各合伙人之間,仍按份額或者平等地分配該責任。
5.合伙可以起字號。在民事活動中,可以以商號名義出現。而在民事訴訟中,商號也有當事人地位,以負責人作為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