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致人損害行為
簡介
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1)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2)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3)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前款第(1)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該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
1.須有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或構筑物、堆放物等致人損害的行為。所謂建筑物包括與土地相連的各類人造設施,如房屋、橋梁、碼頭、隧道、廣告牌、電線桿等。擱置物、懸掛物是與建筑物相連的位于高處的附屬物,如陽臺上的花盆、懸掛于窗外的空調等。因這些物件的倒塌、脫落或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適用建筑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2.存在損害事實。建筑物及其附屬物給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財產損失。
3.建筑物致害行為與損害事實間有因果關系。即損害后果是由建筑物的倒塌、脫落或墜落造成的。
4.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過錯。建筑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同樣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即一旦發生建筑物致人損害的后果,便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過錯,除非所有人或管理人自己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否則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建筑物等致人損害的責任主體應該是對該建筑物進行直接控制、管理,并負責有妥善維護義務的人。一般而言,建筑物的所有人是最直接的對建筑物進行管理支配的人,是該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但是當建筑物的所有人與實際占有、管理人不一致時,就要具體分析責任人。例如甲將其房屋出租給乙,在乙租賃期間,陽臺上的花盆墜落致使丙受傷,承擔賠償責任的就應是乙,因為乙是對房屋進行直接管理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