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舉證責任分配原理
簡介
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之所以確定由被告行政機關負擔舉證責任,其基本根據是:
(1)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又是由行政機關作出的,因而由行政機關舉證證明其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符合自然公正原則,也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2)依據法治原則,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由此產生對行政機關的兩項基本要求:一是根據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行政機關必須在有充分事實根據的基礎上,才能對當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即“先取證,后決定”;二是行政機關必須根據明確的法律規定,才能對當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起訴后,行政機關應當有責任證明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有充分的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的。
(3)被告行政機關的舉證能力比原告強,行政機關是在某一領域的專門管理部門,技術手段先進,人員素質高,特別是在環境保護、食品衛生、發明專利等專業性很強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機關的舉證能力顯然強于原告。
(4)與原告相比較,被告行政機關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更為了解。
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