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行政行為
簡介
具體行政行為,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就特定事項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作出的單方行政職權行為,是狹義的具體行政行為。這一定義強調具體行政行為是一種單方行政職權行為。這種意義上的具體行政行為,通過其構成要素與行政事實行為、抽象行政行為、行政合同行為、刑事法行為區別開來。構成上述意義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基本要素有以下各項:
1.具體行政行為是法律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的行政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的目的是要發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使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得以建立、變更或者消滅。強調具體行政行為是法律行為,是為了指出它是行政法上的意志行為和有法律約束力的處理,以便與行政事實行為和準備性、部分性行政行為區分開來。
行政事實行為是不以建立、變更或者消滅當事人法律上權利義務為目的的行政活動。這種行為既可以是一種意思表示,也可以是一種實際操作。例如,提出供公眾參考的信息、建議或者指導,交通管理部門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設置交通安全指示標志,工商管理部門銷毀已經依法沒收的假冒產品。
準備性、部分性行政行為,是為最終作出權利義務安排進行的程序性階段性工作行為。它主要會涉及一些行政監督檢查活動。例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在公共道路上對所有過往車輛進行的車速測量活動,各種車輛不得拒絕和躲避。但是這些義務屬于公民對國家的一般義務,檢測活動本身也不構成獨立完整的具體行政行為。
上述兩類行政行為雖然不構成行政法上的具體行政行為,但是它們仍然屬于行政職務活動。這種活動引起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爭議屬于行政爭議,可以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解決。
2.具體行政行為是對特定人與特定事項的處理。具體行政行為是對特定人或者特定事項的一次性處理,這表明處理的個別性是具體行政行為的重要特征。個別性特征是具體行政行為區別于抽象行政行為的主要標志。比較而言,抽象行政行為是為不特定事項和不特定人安排的,可以反復適用的普遍性規則。具體行政行為的個別性特征,既可以取決于受到處理的特定的人,也可以是特定的事項,但都是不能反復適用的。這種個別性特征可以表現為以下三種形式:
第一是就特定事項對特定人的處理。它是人與事兩方面特定性的結合,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典型形式。例如,給予A以工商營業許可,給予B以100元的違反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是就特定事項對可以確定的一群人的處理。其條件是有確定的時間段和與特定事項有關的一群人。例如,在特定的時間段和區域以內禁止車輛通行。個別性在這里并不體現為人的數量,而在于人的范圍和對象在特定的時間段里的可確定性。如果在行政決定公布的時候,受到該決定約束的人已經可以確定,那么行政機關對這些人所采取的措施就應當屬于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是就特定事項對不特定人的處理。例如,行政機關發布決定禁止使用有坍塌危險的橋梁。這里涉及的人尚未確定或者無法確定,這里具體行政行為個別性特征就只是取決于事項的特定性。事項的特定性是一個現實存在的特定事項或特定事實,而不是僅僅表現為一定標準特征的抽象事實或者事項。
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的分類上確實也存在一些問題,并不是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按照一個或者兩個標準貫徹到底的。例如,城市道路管理的交通信號、對產品型號的批準和對私人企業章程的批準行為,在區分上就有一定困難。對這種情形的處理,往往屬于由立法者進行政策選擇的領域,即出于政策的需要將一些事項歸于具體行政行為或者抽象行政行為。
3.具體行政行為是單方行政職權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是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安排的權利義務,是行政機關依據國家行政法律以命令形式單方面設定的,不需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同意。行政機關單方命令的根據,是行政決定基于法律規定的國家公共利益作出的,并且由此產生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服從的必要。這一構成要素首先指明了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命令服從性質,不同于民事行為;其次它說明具體行政行為是一種行政管理行為,需要與公安機關的刑事偵察和其他刑事訴訟行為區分開來。區分的主要根據是執法根據。根據刑事法律進行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通緝、搜查、扣押物證書證、凍結存款等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最后它說明具體行政行為不同于行政合同和雙方性的其他行政協議行為。行政合同和雙方性的其他行政協議行為的主要特征,是行政一方與另外一方當事人就合同或者協議事項經過協商達成一致,不包含命令因素。
4.具體行政行為是外部性處理。具體行政行為是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安排,是實現行政職能的外部行為措施,而不是行政機關的內部措施。行政決定的外部要素,是確定其具體行政行為屬性的重要標志。沒有外部法律效力的行政決定不是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之間和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之間也存在法律關系,上級有權對隸屬于他的下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人員發布有法律約束力的職務命令和指示。但是如果這種命令、指示沒有規定可以直接影響外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內容,那么它只能是一種行政機關內部的管理措施,不適用關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規則。當然如果行政機關內的管理措施設立、變更或者消滅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普通公民權利,就應當被看作是具體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