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員會
簡介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11條的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仲裁委員會的名稱是一仲裁委員會區別于他仲裁委員會的標志。根據仲裁法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的名稱應當規范,即一律在仲裁委員會前冠以仲裁委員會所在市的地名,如北京仲裁委員會,上海仲裁委員會等。
仲裁委員會的住所是仲裁委員會作為常設仲裁機構的固定地點,是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仲裁委員會的章程是規定仲裁委員會的設立宗旨、組成、結構,規范其行為的準則。仲裁委員會的章程應按照仲裁法的規定具體制定。
(二)有必要的財產
仲裁委員會必須具備必要的物質條件,即應當具有業務活動所必須,與業務活動相適應的財產,包括辦公用房、必備的辦公設施、裝備和獨立的經費等。
(三)有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員7~11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于2/3。
(四)有聘任的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具備仲裁員資格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并按照不同的專業設置仲裁員名冊。仲裁委員會不設專職仲裁員。
我國仲裁法第13條對仲裁員資格的要求是,在思想品德方面應公道正派,同時要有較高的業務水平。具體條件是:
1.從事仲裁工作滿8年的;
2.從事律師工作滿8年的;
3.曾任審判員滿8年的;
4.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的;
5.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
公務員及參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機關工作人員符合仲裁法第13條規定的條件,并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受聘為仲裁員,但不得因從事仲裁工作影響本職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