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調解
簡介
仲裁調解是指在仲裁庭主持下,仲裁當事人在自愿協(xié)商、互諒互讓基礎上達成協(xié)議,從而解決糾紛的一種制度。我國仲裁法第51條第1款規(guī)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仲裁中的調解是中國仲裁中的特有做法,體現(xiàn)了中國仲裁制度的調解與裁決相結合的特色。對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第40條明確規(guī)定:“……(二)如果雙方當事人有調解愿望,或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愿望并經仲裁庭征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對其審理的案件進行調解。(三)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shù)姆绞竭M行調解。(四)仲裁庭在進行調解的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調解或仲裁庭認為已無調解成功的可能時,應停止調解。(五)在仲裁庭進行調解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庭之外達成和解的,應視為是在仲裁庭調解下達成的和解。(六)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和解的,雙方當事人應簽訂書面和解協(xié)議;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應當根據(jù)當事人書面和解協(xié)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結案。(七)如果調解不成功,仲裁庭應當繼續(xù)進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決。(八)如果調解不成功,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曾發(fā)表的意見、提出的觀點、作出的陳述、表示認同或否定的建議或主張作為其請求、答辯或反請求的依據(jù):”
經仲裁庭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協(xié)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要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xié)議的結果,并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仲裁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如果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仲裁庭除了可以制作仲裁調解書之外,也可以根據(jù)協(xié)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