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管轄”現象
簡介
法院“搶管轄”的現象時有發生,就級別管轄而言,實踐中產生問題的,大多是訴訟標的額較大的案件和當事人跨地區的案件。主要表現為:中、基層法院違反級別管轄標準,越級受理本應由上級法院管轄的案件,不顧當事人提出的級別管轄異議;中、基層法院違反級別管轄標準先立案,然后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報請上一級法院指令其管轄,將違規做法合法化;中級法院將本應由高級法院管轄的案件,受理后再指令到基層法院管轄,將案件留在當地;中、高級法院將本應由其審理的案件,不問案件的性質和類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指定下一級法院管轄,通過合法形式將案件留在當地。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了管轄權異議制度,但在審判實踐中多被理解為只適用于地域管轄異議,而不適用于級別管轄異議。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改革現行的對于民事案件級別管轄異議的行政化處理模式,為當事人級別管轄異議權提供訴訟程序保障,強化上級法院對級別管轄秩序的審判監督力度,提高裁判的權威性和公信力,以達到有利于為當事人級別管轄異議權提供程序保障;有利于上級法院及時、有效地行使監督權,維護級別管轄秩序;有利于順應民事訴訟法對管轄提出的新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