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證
簡介
(一)書證的概念與特征
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形等形式所記載的內容或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例如各種書面文件或紙面文字材料,如合同文本、各種信函、電報、傳真、圖紙、圖表、文件等。但書證內容的物質載體并不限于紙面材料,非紙類的物質亦可成為載體,如木、竹、石、金屬等。
書證具有以下特征:(1)書證以其表達的思想內容證明案件的事實,而不是以其外形、質量等來證明案件的事實;(2)書證往往能夠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3)書證的真實性較強,不易偽造。
(二)文書的種類
文書是證書的抽象載體,為了便于運用書證和核實書證的真實性,可以根據各類文書的特點加以分類:
1.公文書和私文書。根據制作者的身份不同,文書可以分為公文書和私文書。公文書通常是指國家公務人員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我國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其權限范圍內制作的文書也被稱為公文書。私文書是指公民個人制作的文書。區分公文書和私文書的意義主要在于判斷各自真實性的方式上有所不同。對公文書真實性的判斷側重于看該文書是否系有關單位及其公職人員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而對私文書則主要看文書是否由制作人本人簽名或蓋章。質疑公文書的真實性時,可采用向制作單位調查詢問的方式加以核實。質疑私文書時,則需要通過核對筆跡、印章以及其他文書鑒定方法加以核實。理論上,提出公文書作為書證的人無須對該公文書的真實性加以證明。而提出私文書的人則應當對該私文書的真實性加以證明,對方無疑議的除外。
2.處分性文書與報道性文書。處分性文書是指記載以設立、變更或終止一定民事法律關系為目的的文書,如合同文本、變更合同的協議書、遺囑、授權委托書等。報道性文書是指僅記載某事實,而無產生一定民事法律關系目的的文書,如記載有能夠反映案件事實的信件、日記等。有關聯的處分性書證能夠直接證明有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因而通常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有關聯的報道性文書雖然對案件事實有一定的證明作用,但其證明通常具有間接性。
3.普通文書與特別文書。普通文書是在制作方式和程序方面沒有特別的要求,僅僅記載某些事實的文書,如信件、日記、借據、收條等。特別文書是指按照法律規定必須按照特定形式或程序制作的文書,如土地使用權證、房產證、經公證證明的合同文書等。由于特別文書的制作具有一定要求,文書記載的內容比較完善,真實性程度更高,因此具有更強的證明力。
4.文書根據其不同的制作方法及相互關系,可以分為原本、副本、繕本、影本、節錄本、譯本、認證本。原本是指由文書制作人最初制作的原始文書。副本是指該文書的全部內容照原本制作,對外具有與原本同樣效力的文書。繕本是指抄繕原本全部內容的文書。影本是指影印原本全部內容的文書。繕本和影印本都不具有與原本同等的效力。節錄本是指摘錄原本部分內容的文書。譯本是指將外文的原本翻譯為我國文字的文書。認證本是指通過認證程序對其真實性加以證明的文書。
(三)書證的提出
當書證為提出證據的一方當事人持有時,持有該書證的當事人可直接將其提交給法院,但如果該書證為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時,在我國的訴訟實踐中,允許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將該書證作為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證據,由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收集。另外,有證據證明該書證確實為對方當事人持有,而該當事人又拒不提供的,根據《證據規定》一第75條的規定,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四)書證的證據力
書證要具有證據力,必須滿足兩個基本條件:其一,書證是真實的;其二,書證所反映的內容對待證事實能起到證明的作用。據此,根據這兩個方面的要求,可以把書證的證據力分為形式上的證據力和實質上的證據力。書證形式上的證據力是指該書證中所表達的意思或思想確系制作該文書的人所為,是否具有形式上的證據力涉及書證的真偽問題。所謂實質上的證據力是指該書證的內容有證明待證事實真偽的作用。書證要有實質上的證據力,首先必須具有形式上的證據力,沒有形式上的證據力,不可能存在實質上的證據力,而僅有形式上的證據力未必一定有實質上的證據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