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定結論
簡介
1.鑒定結論是證據的一種,因此,當事人申請鑒定的,也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只有在申請重新鑒定,并經人民法院同意時除外。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2.基于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如果雙方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3.重復鑒定是過去鑒定制度運行中比較大的問題。為了避免無必要的重復鑒定,《證據規定》明確只有在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才能準予申請重新鑒定。這些情形是:(1)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2)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3)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4)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一情形。
對于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4.鑒定結論通常是通過鑒定書的形式加以表達的。鑒定書是否具有相應規定的內容將直接影響鑒定結論的證據力。按照《證據規定》的要求,鑒定書應當具有下列內容:(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2)委托鑒定的材料;(3)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4)對鑒定過程的說明;(5)明確的鑒定結論;(6)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7)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