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證書
我國票據法規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而在持票人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絕時,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證明。證明應記載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的票據種類、主要記載事項;拒絕承兌、拒絕付款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拒絕承兌、拒絕付款的時間;拒絕承兌人、拒絕付款人的簽章。在持票人通過票據交換所進行提示,并由承兌人或者付款人的代理銀行代理承兌或代理付款時,應由相應的代理付款銀行出具退票理由書,退票理由書與拒絕證書具有同一法律效力;此外,由有關機關出具的合法證明,包括醫院或有關單位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死亡證明,司法機關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逃匿證明,公證機關出具的具有拒絕證明效力的文書;有關的司法文書和處罰決定,包括承兌人或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時的有關司法文書,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等,都具有拒絕證書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