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競爭行為
限制競爭行為是指妨礙甚至完全阻止、排除市場主體進行競爭的協議和行為。在我國,限制競爭行為的實施者通常為兩類主體,一是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二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1993年立法時,限制競爭的方式常見的有兩種:一是附加不合理條件,二是在招標投標中非法串通。因此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針對性地列舉出四種情形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加以禁止。現將四種情形分述如下:
(一)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限制競爭行為
(二)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限制競爭行為
(三)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行為
(四)招標投標中的串通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