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責任
環境行政責任,是指違反了環境保護法,實施破壞或者污染環境的單位或者個人所應承擔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責任。環境行政責任的主體可以是行政相對人,也可以是環境行政主體。環境保護法主要規定了環境行政相對人的環境行政責任。
(一)行政責任的構成要件
1.行為違法。指行為人實施了違反環境保護法的行為。
2。行為人的過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也是承擔行政責任的必要條件。實踐中,對環境的破壞多表現為故意,對環境的污染多表現為過失。
3.行為的危害后果。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危害后果不是承擔行政責任的必要條件。在此情況下,違法行為如環境保護法第35條第1—5項的行為即使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也要承擔行政責任。但在另一些場合,必須產生了危害后果才承擔行政責任。
4.違法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即違法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必須存在內在的、必然的聯系,而不是表面的、偶然的聯系。當然,在不以危害后果為必要條件的場合,則不存在因果關系的問題。
由此可見,行為違法和有過錯,是行為人承擔行政責任的必要條件;危害后果和違法行為與危害后果的因果關系,在法律明文規定的場合才成為行政責任構成的必要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