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償權的條件
保險法第45條第1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數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依此規定,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要件為:(1)保險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為引起的。第三人的行為可以是違約、侵權、不當得利等可以產生債權請求權的行為,亦可以是犯罪行為、違法行政行為。(2)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為保險賠償。保險賠償可以是全部的,也可以是部分的,保險人在未向保險人為賠償前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3)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數額以給付的保險金額為限,對于超過保險人已支付的保險金額以外的部分,保險人無權要求第三人賠償,它仍由被保險人所享有。
保險代位求償權源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實質上是這種權利的法定轉移,由法律強制性地轉移給保險人,從而轉化為保險人的一項獨立的法定權利。它不以被保險人同意或單獨地轉移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人為要件。由于代位求償權對被保險人的該項權利具有依附性,第三人得對抗被保險人的事由仍然得對保險人主張。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或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協助其行使。被保險人獲得保險賠償后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的行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