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利益原則
其基本內容是指投保人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不具有成為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資格,即使訂立了合同,該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險人不負賠償或給付責任。我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即是這一原則的體現。保險利益原則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從而更好地實現保險“分散危險和消化損失”的功能,具體表現為禁止將保險作為賭博的工具以及防止故意誘發保險事故而牟利的企圖。如果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那么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但毫無損失,反而可獲得賠款或保險金,這就會誘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意促成保險事故發生或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或者消極地放任保險事故發生而不采取必要的預防、補救措施。這種道德風險的誘發顯然有損公共利益。
保險利益在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中有不同的體現。財產保險的目的在于填補被保險人的損害,要求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就足夠了,而人身保險合同則是例外,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在訂立合同時必須存在,否則保險合同無效;但在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利益是否存在則對保險合同效力不發生影響。另一方面,保險合同不為投保人利益存在,而只為被保險人的利益存在,特別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時,投保人對標的喪失保險利益的情況十分復雜,在此狀態下仍強調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沒有現實性,也不合理,所以,在保險合同有效成立后,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對保險合同的維持至關重要,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不應對保險合同的效力產生影響。
保險利益的成立需具備三個要件:(1)必須是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2)必須是經濟上的利益,即可以用金錢估計的利益;(3)必須是可以確定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