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使用權
國有土地使用權是用地者依其不同取得方式而享有的,具有不同法定權利內容的,與所有權相分離的,對國有土地所享有的用益性民事財產權利。
1.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特征:
(1)主體的廣泛性。在我國,國有土地使用權主體多為一般主體,對其身份資格多無特別限定。境內外法人、非法人組織及公民個人可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而集體土地使用權主體多為特殊主體。
(2)取得方式的多樣性。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可依法通過出讓(含以出讓金作價出資或入股)、租賃或劃撥等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讓與土地使用者。據此用地者原始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用地者也可依法通過市場交易的方式,繼受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3)內容的差異性。在我國,國有土地使用權可因不同方式而取得,而取得方式之不同將導致權利內容具有實質性差異。
2.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國有土地使用權需經法定登記予以確認。土地管理法規定,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3.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內容與限制。國有土地使用權人對國有土地享有占有權、使用權,并依權利取得方式之不同享有不同的收益權、處分權。但對于依法律或依約定不屬于國有土地使用權客體的土地空間范圍及物,不得行使上述權利。國有土地使用權人行使權利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義務和權利設定時約定的義務。
4.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終止。國有土地使用權因法律規定的情形而終止。一般說來,國有土地使用權終止的主要原因是國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除此之外,使用權人放棄使用或因特定原因停止使用;使用權人為自然人的,使用權人死亡后無人繼承,也可導致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終止。
土地管理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1)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3)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而未獲批準的;(4)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5)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其中因上述(1)、(2)項情形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