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合同
保證合同,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債務(保證責任)的協議。保證合同是單務合同、無償合同、諾成性合同、要式合同、附從合同。根據擔保法第15條的規定,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與數額。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如借款合同中的還本付息債權、買賣合同中的請求交付標的物或支付價款的債權等均屬此類。
被擔保的債權,也可以是將來可能發生的債權。擔保法第14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此即最高額保證。
(2)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是衡量債務人是否違約的標準之一,也是保證人是否實際承擔保證責任的因素之一,因而應該明確規定。它有兩種情形:一為期日,二為期間。
(3)保證的方式。保證方式包括一般保證方式和連帶責任保證方式。不同的保證方式對當事人的利益有較大影響,應予明確規定。未約定時按連帶責任保證論。
(4)保證擔保的范圍。保證擔保的范圍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的約定,無約定時按擔保法第21條規定處理,即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
(5)保證期間。保證期間為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事關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確定保證債務與訴訟時效關系的依據,因而保證合同應明確規定。無此規定的,在一般保證場合,“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在連帶責任保證的情況下,“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對保證期間,最高人民法院《擔保法解釋》第31、32、33條還做了如下規定:其一,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串止、延長的法律效果;其二,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間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6個月;其三,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其四,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6)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主要有賠償損失的范圍及計算方法、是否設立反擔保等。
保證合同若不完全具備上述條款,可以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