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變價方法
(1)破產財產估價。破產財產在變價前,有必要進行估價的,應當進行估價。破產財產的估價應當由具備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或評估師進行。對于房屋、土地使用權等重要財產的估價,應當由符合有關規定資格的評估人員,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
對于不能變賣的實物進行折價分配的,一般也應當進行估價。實物為動產,并有可供參照的市場價格的,為節省時間和費用,也可以采取全體債權人協商定價的辦法。協商定價時,除市場價格外,還要適當考慮財產的折舊、用途、市場供求等因素。
(2)破產變價方案。根據破產法第111條的規定,管理人進行破產變價,應當擬訂破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表決。該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管理人應當按照由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在未通過時由人民法院裁定的破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由于破產變價常常受到市場變化的影響,提交債權人會議的破產變價方案一般應是原則性的方案。例如,變價工作的組織、需要變賣的財產以及其中應予公開拍賣的財產,重要財產變價的程序,等等。一般來說,管理人在破產變價方案的范圍內,對破產財產的處分應有一定的靈活處置權。這對于提高破產變價的效率和效益是必要的。鑒于存在這種靈活處置權,管理人實施破產變價時應當接受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的監督。各債權人有權隨時就破產變價情況向管理人提出詢問、查閱有關材料和進行必要的調查。對于管理人員在破產變價過程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和損害債權人利益者,人民法院應解除其職務并追究其法律責任。
(3)公開變賣原則。變賣破產財產,原則上應當公開進行。實踐中,變賣破產財產可采用的形式通常有以下幾種:
①拍賣。這是以公開競價的方式出售破產財產的辦法。這種辦法的好處是可以通過出價者之間的競爭提高財產的售價。其缺點是出售程序較復雜,操作成本較高。所以,采用拍賣形式變價的破產財產,應該是那些價值較高并有多個購買者競價可能的財產,例如土地使用權、房屋、成套設備等。
②招標出售。招標形式類似于拍賣,且費用較低;但投標系不公開競價,投標者不了解彼此的出價情況,故難以達到拍賣的競價效果。
③標價出售。對零星財產,可以直接提出價格,尋求買主。其具體方式多樣,如散發報價單、舉辦交易會、在公開市場陳列出售、個別聯系買主等。標價出售可給予求購者議價機會。標價出售操作簡單,費用較低,但不大容易獲得最有利的售價。
根據破產法第112條的規定,以上三種方式中,一般應采用第一種。但是,債權人會議決議采用其他方式的,從其決議。但是,按照國家規定不能拍賣或者限制轉讓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處理。
(4)破產財產的整體變賣。破產法第112條還規定,破產企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變價出售。企業變價出售時,可以將其中的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單獨變價出售。所謂全部出售,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成套設備或生產線的出售;二是企業整體出售。成套設備是按照特定的技術目的和要求,依據一定的整體設計,由多種不同的技術裝備組合而成的生產系統。而企業整體上不僅包括了生產系統,還包括了內部,管理、市場銷售、技術研發等系統。通常這些系統中都包括了專利、專有技術、商標、版權、商譽、客戶網絡、專家團隊等各種各樣的無形資產。一般來說,整體變賣的收入明顯高于有形財產分別出售的收入。所以,在整體變賣時,可以對現有財產進行優化組合。在組合過程中,可以剝離出一部分有形財產或無形財產單獨出售,也可以將現有財產分為若干整體分別出售。破產財產的整體變賣,通常應采用拍賣或招標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