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條款
合同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這一規定描述了格式條款的以下特征:
1.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此點表明,格式條款是由一方當事人事先擬定的,在擬定之時并未征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此,應作擴大解釋,即不限于一方當事人自己事先擬定,也包括一方采用第三人擬定的格式條款(如主管部門、行業組織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但示范文本本身并非格式條款)。但是,法律規定的合同條款,無論是當然適用的強制性條款,還是具有補充當事人意思作用的任意性條款,都不屬于格式條款的范圍。
2.重復使用。重復使用包括適用對象的廣泛性和適用時間的持久性。一般而言,格式條款的擬定是為了重復使用。但有學者認為,重復使用并不是格式條款的本質特征,而僅僅是為了說明“預先擬定”的目的,因為有的格式條款只使用一次,而普通合同條款也可以反復·使用多次。
3.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此點強調了格式條款的附從性或定型化特征,即格式條款的特點在于訂約時不容對方協商(要么接受,要么拒絕),容許協商而不與對方協商或放棄協商的權利,該條款并非格式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