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諾的效力
承諾的效力。即承諾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簡言之,承諾的效力表現(xiàn)為: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具體而言,在諾成合同,承諾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在實踐合同,若交付標的物先于承諾生效,承諾同樣使合同成立,若交付標的物后于承諾生效,則合同自交付標的物時成立。因此,承諾生效的時間在合同法上具有重要意義。
對于承諾的生效時間,兩大法系有著不同的立法例。大陸法系采到達主義或送達主義,即主張承諾的意思表示于到達要約人支配的范圍內時生效。如德國民法典第130條規(guī)定,在相對人以非對話方式向其(要約人)為意思表示時,意思表示于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發(fā)生效力。《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也采納了這一主張。英美法系采發(fā)送主義或送信主義,即主張如果承諾的意思表示是以郵件、電報方式作出,則承諾于投入郵筒或交付電信局時生效,除非要約人與承諾人另有約定。
我國合同法采到達主義。合同法第26條規(guī)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jù)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采用數(shù)據(jù)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16條第2款的規(guī)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