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格式條款
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本條采取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格式條款的無效情形。需要注意的是:(1)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是否一概無效。應當認為,本條所謂免除責任,是指格式條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條款中已經不合理或不正當地免除其應當承擔的責任,而且是所免除的不是未來的責任,而是現在應當承擔的義務和責任,其含義不同于第39條所規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2)何謂“對方的主要權利”?一說認為是指法律規定的權利,如消費者的權利;一說認為應由法官自由裁量;一說認為應依合同性質確定。應當認為后說較為妥當,因為前者應適用合同法第52條(違反強行法),第二種觀點則等于無以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