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約效力
根據合同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這一規定采取了世界各國通行的“到達主義”立場。依到達主義,要約于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何謂到達?應作廣義解釋:(1)到達受要約人與到達代理人(包括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2)“到手到達”與“非到手到達”(送達受要約人所能實際控制之處所,如信箱);(3)數據電文要約的到達。合同法第16條第2款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受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人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要約的效力期間由要約人確定。如未預先確定,則應區分以下兩種情況:(1)口頭要約,如受要約人未立即作出承諾,即失去效力;(2)書面要約,如要約中未規定有效期間,應確定一個合理期間作為要約存續期限,該期限的確定應考慮以下因素:要約到達所需時間;作出承諾所需時間;承諾到達要約人所需時間。
要約的效力表現在兩個方面:(1)要約對要約人的拘束力(要約的形式拘束力):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受到拘束,不得隨意撤回、撤銷或對要約加以限制、變更和擴張。但要約人預先申明不受要約約束或依交易習慣可認為其有此意旨時,不在此限。(2)要約對受要約人的拘束力(要約的實質拘束力):受要約人于要約生效時取得依其承諾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具體表現在:受要約人有為承諾以訂立合同的權利(形成權),此權利原則上不得由他人繼受,但要約人認可者除外;受要約人對于要約人原則上不負任何義務,只有在強制締約情形下,承諾為法定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