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待定民事行為
這是指民事法律行為之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的民事行為。對于效力未定之行為,民法通則沒有作出體系化規定,但在具體制度中卻規定了效力未定行為。合同法第48條之無權代理、第51條之無權處分、第84條之債務承擔皆為對效力未定行為之規定,該法第47條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的效力的規定,也是對民法通則相關規定的補充。
效力未定行為的特點,是行為人已完成行為,行為外表已健全,但其效力卻有賴于第三人表示是“同意”還是“不同意”,第三人的行為屬于輔助行為,在作出前該行為的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
效力未定民事行為與可撤銷民事行為不同,可撤銷行為在撤銷前是有效的民事行為,只是在撤銷后溯及開始發生無效后果,其效力“有效”或“無效”有待表意人定奪;而效力未定行為的法律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在確定前既非有效亦非無效,究竟是有效或無效有待第三人定奪。
效力未定民事行為與無效民事行為也不同,無效民事行為自始無效,不可能起死回生;而效力未定行為,效力既可能向有效發展,也可能歸于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