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賠償,又稱示范性賠償、報復性賠償,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
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 - 起源
懲罰性賠償起源于1763年英國法官LordCamden在HuckleV.money一案,美國在1784年的GenayV.Norris一案中確認這一制度。
在18世紀,英美法系中的懲罰性賠償主要適用于誹謗、誘奸、惡意攻擊、誣告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案件。其產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當時的賠償制度難以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失予以補償,通過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賠償受害人實際物質損失時,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失給予與物質損失同等的金錢賠償待遇。
懲罰性賠償 - 特征
1、公私混合法性質
懲罰性賠償的主要目的在于通過對行為人的懲罰來維護社會利益,是國家為自身需要而作出的強制性干預結果,盡管也有因無形損害而對受害人提供慰籍的需要,但更多的是國家為了對違法行為人進行懲罰、預防的需要,體現了懲罰性賠償的公法性。但懲罰性賠償畢竟包含著為受害人提供慰籍性救濟的一面,其主體雙方本身地位平等,并且賠償金又是支付給受害人的,體現了懲罰性賠償的私法性。
2、基礎是行為人的主觀惡性
是否承擔補償民事責任,主要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在客觀上造成了一定的損害后果,至于行為人主觀過錯程度則相對次要;而是否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認定基礎是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其重要內容是行為人主觀過錯程度,至于行為人實際造成的損害后果則相對次要。
行為人主觀惡性程度的高低主要從兩方面來確定;一是行為人主觀過錯程度,即是故意還是過失;二是行為人希望發生損害后果還是預見可能發生損害后果而未能避免。
3、最高的民事責任形式
懲罰性賠償是在承擔補償性民事責任基礎上承擔的增加賠償責任,其用意在于涉及責任人的精神痛苦,即國家通過強制性手段對責任人財產施加損失以達到懲罰之功效。而補償性民事責任一般并不有意識地涉及責任人的精神痛苦,它是嚴格按照民事主體平等性的要求來給予相應的救濟。因此,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民事責任形式相比,其嚴厲性程度要高。
懲罰性賠償 - 功能
懲罰性賠償是由補償性賠償部分加懲罰性賠償部分組成,因此,它除具有一般賠償損失的功能外,還有著自己獨特的功能。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對受害人的超損失賠償功能,二是對不法行為人的懲罰、遏制功能。
1、超損失賠償
傳統民法上的“損害賠償之最高指導原則在于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俾于賠償之結果,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者然”,即損害賠償的目的是使受損害的權利恢復到被侵害以前的狀態。懲罰性賠償除了包括體現傳統民法上損害賠償功能的補償性賠償部分外,還包括體現懲罰性質的懲罰性賠償部分,這就突破了傳統民法上損害賠償的“最高原則”,其結果是,受害人因法律的規定,通過懲罰性賠償,獲得了較受害前更多的“利益”,即賠償的目的是使受損害的權利增值。也就是說,懲罰性賠償是一種超過實際損失額而給予的賠償。
2、懲罰、遏制
補償性賠償并不能達到遏制不法行為的目的。懲罰性賠償除給予受害人補償性賠償部分外,還在損失之外給予受害人懲罰性賠償部分。如果能確定不法行為的成本及預期的賠償率,在此基礎上再確定一個合理的懲罰比例或數額,進而確定合理的懲罰性賠償,以使不法行為人在總體上無利可圖,甚至獲得負收益,那么,這種交易在總體上就是平等的,甚至是受害人在總體上獲得剩余的交易。即通過對主張索賠權利的受害人給予懲罰性賠償,使不法行為人向主張權利者支付等于或大于所有受該不法行為人損害的人應獲的賠償額,以達到制裁、遏制不法行為人的目的。在無利可圖,甚至是獲取負收益的情形下,理性的行為人就會放棄其行為。可見,微觀上的懲罰性賠償在宏觀上具有懲罰、遏制理性行為人的功能。對于非理性的行為人,無論法律如何規定懲罰性賠償,只對其有懲罰性而不具有遏制功能。懲罰性賠償對不法行為人的懲罰、遏制功能是通過以下兩方面實現的:第一,通過超損失的懲罰性賠償,提高受害人獲取賠償的積極性以及不法行為賠償率來實現;第二,通過加重不法行為人的賠償負擔,懲罰過去的行為并“以此作為一個樣板遏制未來類似的行為”。
懲罰性賠償 - 構建
(一)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
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一規定吸收了英美法懲罰性賠償的理論,屬于懲罰性賠償而非補償性賠償,意在通過對方請求人提供較充分的補償,鼓勵消費者同欺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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